(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宋。委托代理人张某,淮安市淮安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纪志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8日,生一女张某某某,现随原告及家人生活。后双方因性格差异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已分开生活。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张某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从判决之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是2009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及子女情况属实;分开生活原因是不能忍受原告打骂,原告要求每月400元的子女抚养费过高,如果女儿随被告生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月29日(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8日,双方生一女张某某某,现随原告及家人生活。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分开生活。因对子女的扶养权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本案原告现就子女抚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规定。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双方的法定权利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婚姻关系的存在与否而受到影响,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来确定。关于非婚生女张某某某随谁生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生一女张某某某从出生时起一直在原告处生活,且被告现又与他人同居生活,综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张某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因此考虑当事人负担能力及子女目前的实际需要、综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子女抚育费为每月34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所生一女张某某某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二、被告周某于2014年7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40元,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直至张某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纪志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