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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登俊诉刘松林、谌克礼、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登俊,谌克礼原审被告,刘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中法民终字第1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登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松林原审原告:谌克礼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上诉人张登俊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管字第1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1、其借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被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不能以该公司住所地作为法院管辖地,而应由其住所地高坪区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系口头借款合同,合同履行地在高坪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并移送高坪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范围。本案为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被告之一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顺庆区,故顺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勇旗审判员  何华轩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周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