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肃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兰某等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兰某自己进行辩护,王某,王某自己进行辩护,罗某,罗某自己进行辩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肃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男,生于1981年11月13日。因酒后斗殴于2013年8月28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处以治安处罚,因盗伐林木于2014年4月7日被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处以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兰某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92年2月26日。因盗伐林木于2014年4月7日被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处以林业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8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罗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王某、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肃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盗窃肃南县大河乡松木滩村披碱草籽1137斤。2014年2月18日,兰某告知王某草籽是自己盗窃的,后二人将盗得的草籽运往甘州区南关市场出售,得赃款3630元,盗窃价值11085.75元。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盗窃肃南县康乐乡大草滩村孟某家绵羊1只,出售后得赃款800元,盗窃价值1000元。2014年2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兰某、王某、罗某盗窃肃南县康乐乡大草滩村孟某家绵羊3只,出售后得赃款2800元,盗窃价值36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王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仍予以搬运、帮助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某、王某曾受行政处罚,应酌定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中,兰某系主犯,王某、罗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兰某具有立功表现,罗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王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失主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应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兰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对罗某判处罚金。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兰某驾驶其租赁的灰色金杯面包车到肃南县城公路段附近,用改锥将大河乡松木滩村存放草籽的库房门锁撬开,盗窃24袋(约1137斤)披碱草籽,运往张掖市甘州区新墩镇双塔村五社刘某的蔬菜大棚后面存放。2014年2月18日,兰某告知王某存放在刘某蔬菜大棚的草籽是自己盗窃的,之后二人用兰某租赁的长城哈弗H5轿车,将盗得的24袋披碱草籽运往甘州区南关市场附近予以出售,得赃款3630元。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披碱草籽价值11085.7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3年12月31日,肃南县大河乡松木滩村书记安某报案称其村存放的草籽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处理。2.证人安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30日早上,发现松木滩村在肃南县公路段青年综合门市部旁边的库房门锁被撬,丢失了二十几袋草籽,每袋50斤左右。3.被告人兰某供述证明:2013年12月30日凌晨3点左右,他开车到肃南县城公路段后大门旁边临街铺面的一间平房,用事先准备的改锥将门锁撬掉,进到里面,偷了24袋草籽,有4个半袋子。第二天将草籽存放到甘州区新墩镇刘某蔬菜大棚后面。2014年正月十五过后,他和王某一起将偷下的草籽连同自己在白银童某前收购的19袋草籽,加上自己的1袋草籽共42袋,以每袋165元出售给了青海门源的李老板,共卖了6000多元。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3年年底一天早晨,他碰见兰某在肃南县城租住平房往车上装草籽,他帮着装车后和兰某一起到新墩又装了几袋子,兰某说新墩的草籽是偷下的,他们把草籽拉到张掖南关菜市场卖给两个回民了。5.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兰某租过一辆金杯面包车,租来当天晚上他开车出去拉草籽去了,第二天又把草籽拉到新墩老刘那里放下了。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元旦前后,兰某在他温室大棚墙后放了20袋左右草籽,2月份的一天兰某把草籽拉走了。7.证人童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份兰某在她家收过大约十几袋草籽。8.证人张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2013年12月29日兰某在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租过一辆甘G156**金杯面包车,2月15日租过一辆甘G743**银灰色长城哈弗H5轿车,2月19日归还。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肃南县公路段旁边青年综合门市部加盟店南侧相邻库房,门框挂锁上可见线状刮擦痕迹,门与门框之间钌鼻断开,室内北侧靠墙堆放编制袋装的草籽,门前水泥台阶上有洒落状草籽,屋后土坡上可见宽度为15cm车轮印迹,车轮印迹旁边有撒落的草籽。10.肃南县退牧还草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松木滩村披碱草籽系肃南县农牧委2012年退牧还草项目供给牧户种植草种,招标价格每公斤19.5元。11.被盗草籽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披碱草籽价值11085.75元。(二)2014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兰某驾驶摩托车到康乐乡大草滩村孟某家羊圈,盗窃二齿细毛羯羊1只,运至张掖市甘州区甘浚镇出售,得赃款800元。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细毛羯羊价值1000元。2014年2月中旬,被告人兰某向王某、罗某提出盗窃康乐乡大草滩村孟某家的羊,二人表示同意。2月25日,兰某准备了胶带和绳子。当晚23时许,三人驾驶兰某租赁的长城炫丽轿车前往康乐乡大草滩村,途中兰某让王某用胶带将车牌遮挡。次日凌晨,三人到达孟某家羊圈后,盗窃二齿、四齿、满口细毛羯羊各1只,用绳子捆绑后装车上,连夜拉到高台县元山子村,以2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家清真饭馆。三人各分得赃款900元,汽车加油100元。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3只羊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被告人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兰某亲属赔偿松木滩村燕麦籽种4000斤,赔偿孟某损失3000元,王某亲属、罗某分别向孟某赔偿损失1000元、1500元,均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2月26日,肃南县康乐乡大草滩村牧民孟某报案称家中羊圈内的4只羊被盗,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失主孟某陈述证明:2014年2月26日早晨发现羊圈门的绳子开着,羊圈铁丝围栏有破坏的痕迹,清点后发现少了4只绵羊,羊尾巴上有红色圆形记号。3.被告人兰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22日晚上9点,他到孟某家羊圈看到没有人,就偷了1只二齿羯羊,用摩托车拉到张掖市甘州区甘浚镇卖给了一个回民,卖了800元。2月19日,他在张掖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长城牌炫丽轿车,用来搬羊房子,期间他先后给王某、罗某提出去偷大草滩孟某家的羊,二人同意后,他准备了绳子和胶带,2月25日晚上三人开车出发,途中让王某用胶带粘掉了车前后牌照,到大草滩是凌晨3点左右,从孟某家羊房子后面将铁丝围栏压下进到了羊圈。每人抓了1只羯羊,其中二齿1只,满口1只,四齿1只,装到车上连夜拉到高台县元山子,第二天他和罗某联系了一家清真饭馆的回民卖了2800元,每人分了900元,剩下的100元加了油。4.被告人王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在兰某的提意下,当晚23时许,他俩和罗某开兰某租下的长城炫丽车从县城出发,到康乐大草滩孟某的羊房子上偷了3只羊。拉到高台县元山子,罗某联系了一个回民,以2800元卖了,每人分得900元。5.被告人罗某供述证明:2014年2月25日下午,兰某和王某提出偷羊,当晚11点多,开着兰某租下的车从县城出发,途中王某用报纸把车牌蒙掉。到了大草滩孟某的羊圈,他们到羯羊群里,每人抓了1只,捆绑好装车上连夜拉到元山子,第二天他联系了元山子牛肉面馆马老板,以2800元卖掉了,每人分了900元。6.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6日早晨,他从三个小伙子跟前以2800元买过3只羯羊,羊屁股上有红色圆形记号,他认识其中姓罗的小伙子。7.证人张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兰某于2014年2月19日在顺达汽车租赁公司租用一辆车牌号为甘G635**的黄色长城绚丽小汽车,同年2月28日归还了该车。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肃南县康乐乡大草滩村居民点孟某家羊舍,羊圈东侧相邻大草滩至康乐乡乡道,路旁草原护栏被压低,羊舍内西面用铁栅栏分隔用于圈养羯羊,东侧用于圈养母羊。经兰某、王某指认,该现场系他们实施了盗窃的地点。9.被盗细毛羊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3只羊价值3600元。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1.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兰某亲属赔偿松木滩村燕麦籽种4000斤,赔偿孟某损失3000元,王某亲属、罗某分别赔偿孟某损失1000元、1500元,三人取得了失主的谅解。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兰某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8月28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康乐派出所处以治案处罚。兰某、王某因盗伐林木于2014年4月7日被肃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处以林业行政处罚。3.肃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兰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罗某自动投案,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4.兰某、王某、罗某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三被告人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三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王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兰某实施盗窃三次,盗窃价值15685.75元,王某、罗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价值360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帮助搬运、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兰某首先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属主犯;王某、罗某起了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多次实施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认定为坦白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并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并提供他人犯罪线索查证属实,应认定为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及其亲属能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兰某、罗某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综合刑期拘役七月,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三、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向军审 判 员 王天兵代理审判员 施 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小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的,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甘高法发(2013)13号文件)《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通知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人民币2000元为起点。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人民币60000元为起点。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以人民币400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第三条: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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