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孝全与被告XX、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判决书事纷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全,XX,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1719号原告:张孝全,男。委托代理人:张肖云,女。被告:XX,男。被告: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秦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书贤,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孝全诉被告XX、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福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全委托代理人张肖云、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书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安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全诉称:2013年11月9日9时17分,被告XX驾驶皖Q816**号小型轿车,在巢湖市牡丹路巢湖闸路段碰到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孝全无责任,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医疗机构治疗后出院,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皖Q816**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系安福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药费14602.79元、护理费2925元(97.5元/天×30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11200元(2800元/月×4月)、残疾赔偿金47152.56元(23114元×17年×12%)、精神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90960.35元。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应扣除20%不计免赔部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已超过60周岁,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XX、安福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属城镇居民;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CT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31天,医嘱建休一个月,2014年1月6日复查,建休一个月;四、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4602.79元;五、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六、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伤被评为三处十级伤残,三期分别为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500元;九、巢湖市六旺畜禽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巢湖市六旺畜禽服务部工作,月工资28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医疗费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证据五无异议,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六,待庭后结合原告提供的CT片等提出质证意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应按住院时间,以每天10元计算;证据九由法庭核实。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举证及证明对象: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已尽告知义务。原告对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由被告XX及安福公司承担。被告XX、安福公司未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五及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四即医疗费票据,均系合法有效票据,能证明原告为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六即鉴定书,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并不违法,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七即鉴定费票据,系合法有效票据,且有鉴定书相佐证,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八能证明原告为治疗等支付了交通费;原告证据九系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经本院审查,原告递交的营业执照颁发日期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在故该组证据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亦具有相关资质,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故对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XX驾驶皖Q816**号小型轿车于巢湖市牡丹路巢湖闸路段碰到行人即原告张孝全,造成原告受伤及其推行的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XX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救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第3、4肋骨骨折、肩部外伤、左手指皮肤挫裂伤等,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30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复查、随诊等,后原告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4602.79元。2014年4月19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头痛头昏等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胸6根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手丧失功能超过一手功能10%,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籍,交通事故发生时64周岁。肇事车辆皖Q816**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安福公司所有,该车在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享有一定免赔率,驾驶人员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现因赔偿事宜成讼。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未举证其驾驶皖Q816**号小型轿车系职务行为或提供劳务行为,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福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Q816**号小型轿车法定车主,未举证证明其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Q816**号小型轿车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XX、安福公司、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有病历、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14602.79元;原告住院3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故原告护理费为2925元(97.5元/天×30天)、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原告伤残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时64周岁,且系城镇居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378.88元(23114元/年×16年×12%);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书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举证不充分,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1万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等因素酌定为8000元;原告年满60周岁,已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仍在务工并有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46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3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3956.67元。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原告相关损失必须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精神,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部分的诉讼费。原告的损失应先行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所负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中16852.79元(医疗费1460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35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超过该项下1万元赔偿限额,故原告在该项下可获赔1万元,原告损失中55803.88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37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未超过该项下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可全部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65803.88元(55803.88元+1万元),被告XX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8152.79元(73956.67元-65803.88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安徽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即6522.23元(8152.79元×80%),被告安福公司、XX赔偿1630.56元(8152.79元-6522.23元)。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孝全65803.8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给付被告张孝全6522.23元;二、被告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孝全1630.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原告张孝全负担195元;被告XX、巢湖市安福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