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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中刑减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爱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爱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塔中刑减字第351号罪犯黄爱民,男,1966年7月2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服刑。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了(2009)博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爱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黄爱民不服,提出上诉,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3日以(2010)博中刑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9月26日经本院减刑十一个月。2013年3月28日经本院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于2014年7月3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监狱报称,罪犯黄爱民在服刑改造期间,先后2次被评为劳动改造积极分子,获记功奖励1次,获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黄爱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3年6月24日、2014年1月16日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2013年6月18日获记功奖励1次,2013年10月15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4月15日获季度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黄爱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爱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之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已扣除减刑日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堪举审 判 员  印新红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