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民初字第03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李英与杨光琼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杨光琼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3576号原告:李英,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昌秀,女,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李英之母。被告:杨光琼,女,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英诉被告杨光琼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永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昌秀(特别授权),被告杨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诉称:重庆博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开发建设大足区(原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工农街24片区时购买了李寿刚的预制板,李寿刚死亡后,重庆博安实业有限公司将所开发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冲抵货款,将该门市过户给李寿刚的继承人王卫,2006年8月9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由于李寿刚向原告李英之母蒋昌秀借款未偿还,王卫又将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抵偿给李英,以冲抵李寿刚所欠蒋昌秀的欠款,并于2010年9月30日办理了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的产权手续。由于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被杨用国无故占用,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杨用国返还李英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在执行过程中,杨用国因病死亡,被告杨光琼继续占用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返还原告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杨光琼返还原告李英所有的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2.被告杨光琼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房屋租金损失6000元。被告杨光琼辩称: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属于李英所有属实,因我的门市(仓库)出租了,现在还未到期,目前我无法腾出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如果李英愿意出售该门市,我们可以协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原告李英以59040元向王卫购买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2010年9月30日,李英取得原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地产权证》载明土地用途为商业,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39.13㎡。被告之父杨用国认为原工农街24片区开发商重庆博安实业有限公司在对其实施安置时还房面积不足,自2004年3月24日起杨用国、杨光琼一直占用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2011年5月26日,李英向原大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用国排除妨碍,返还占用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2011年8月10日,原大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足法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被告杨用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占有的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返还给原告李英;二、驳回原告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杨用国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11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2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李英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2年农历12月20日,被执行人杨用国因病死亡,李英因被执行人死亡撤回执行申请。在审理中,被告杨光琼对原告李英享有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所有权无异议,杨光琼及其姊妹在工农街24片区的一个正街门市和二个后街门市(与李英的门市处于同一地段)年租金58000元,杨光琼认可自李英取得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起,其一直以父亲杨用国的名义占用该门市,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年租金约2000-3000元,但杨光琼拒绝在近期搬出李英所有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李英向王卫购买王卫继承所得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李英自2010年9月30日获得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地产权证》之日起取得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杨光琼明知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属于原告李英所有而长期侵占,侵犯了李英的财产所有权,且在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返还的情况下拒不搬出,实属恶意。杨光琼及其父亲杨用国认为工农街24片区原开发商--重庆博安实业有限公司还房不足而占有李英向王卫购买的门市的理由,违反了法律对所有权的规定,其辩称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本院对李英要求杨光琼返还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光琼自2010年10月以来一直占用李英所有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造成了李英的门市租金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杨光琼在审理中自认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每年租金2000-3000元,其占有已达3年以上,按照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每年最低租金2000元计算,李英的门市租金损失也已经超过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对李英要求杨光琼赔偿门市租金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英所有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二、被告杨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英工农街24片区后8号门市租金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朱永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晓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