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名),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9月11日23时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科韵路地铁B出口附近的黄埔大道人行道上,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卢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1100元以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华在抢得财物后逃离案发现场。二、2013年11月2日19时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科韵路地铁口附近河涌上面的人行道上,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魏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挎包1个,内有黑色苹果iphone5(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9元)、人民币约300元以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某在抢得财物后逃离案发现场。三、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科韵路琶洲大桥底电厂门口公交车站附近,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以及居民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华在抢得财物后逃离案发现场。四、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科韵路与广园快速路交界(中森食博会旁)的人行天桥上,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抢走被害人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多元以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王华在抢得财物后逃离案发现场。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唯辩称第二、三宗指控事实中盗得现金分别仅有人民币1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科韵路地铁B出口附近的黄埔大道人行道上,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卢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约1100元以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11月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科韵路地铁口附近河涌上面的人行道上,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魏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黑色苹果iphone5(16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9元)、人民币100元以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产品售后服务凭据,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4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科韵路琶洲大桥底电厂门口公交车站附近,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元以及居民身份证、学生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天河区科韵路与广园快速路交界(中森食博会旁)的人行天桥上,趁途经该处的被害人罗某不备之机,抢走其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100多元以及居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得手后逃离现场。2014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从其住处缴获居民身份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各1张,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罗某。其余涉案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某辩称第二、三宗指控事实中盗得现金分别仅有人民币1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第二、三宗事实中分别盗得现金人民币约300元和400元的指控事实现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人王某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乘人不备,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经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大部分赃物未能缴回,酌情从重处罚。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各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卢某、魏某、陈某、罗某(由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 肖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人民陪审员 霍丹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