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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学慎与广州富足亿生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慎,广州富足亿生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陈学慎,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广州富足亿生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林志远。原告陈学慎与被告广州富足亿生鞋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富足亿生鞋服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慎诉称:2012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多次找我发货,其所购进皮料总额为301207元,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数次汇付货款164898元,所欠金额136309元至今未付清。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我所欠货款136309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富足亿生鞋服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皮革原料生意,原、被告之间存在皮革原材料买卖关系。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履行供货义务及被告拖欠货款数额的事实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送货单11份(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5月26日),收货单位均写有“富足艺生”,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有“刘涯”,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有“新杰皮行”,合计数额为347703元。(二)收据5张,合计139900元。原告拟证实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三)证人刘涯证言。证人陈述其当时曾替被告公司买皮料、搬货、卸货,替被告工作两三个月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确实给被告送过皮料,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由我签收的,当时被告的经营地址是在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268号飞马装饰城三楼,具体哪个办公室我已忘记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送货数额总数为301207元,被告已支付164898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双方交易习惯为送货之后一个月内月结。以上事实,有送货单、收据、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以及拖欠货款的数额,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已予明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款数额为301207元及被告已支付货款数额为164898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136309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诉请,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富足亿生鞋服有限公司支付陈学慎货款136309元及利息(以136309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6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其中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向其直接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雪     慧人民陪审员 谭伟强、人民陪审员陈碧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