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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新余市公安局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以余望检公诉刑诉(20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向被告人孔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其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正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望城工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孔某某到新余市良山镇西山岭石英石厂盗窃作案二次,盗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60元。为证实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孔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某来到新余市良山镇西山岭石英石厂,爬墙进入厂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2卷电缆线的外皮烧掉,将电缆线内铜芯盗走藏匿家中。后被告人孔某某将该电缆线紫铜芯以30元每公斤的价格卖给废品收购人员,得赃款1700元。2、2014年3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又来到良山镇西山岭石英石厂准备盗窃时,被正在良山镇石��石厂的王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的陈述,证实新余市良山镇西山岭石英石厂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新余市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260元。4、作案工具打火机。5、新余市公安局良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孔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在良山镇石英石厂被抓获归案。6、本院(2007)渝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孔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7、新余市九龙山乡仰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孔某某的母亲需要就医治病。8���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孔某某已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9、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孔某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二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罪事实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孔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因治病急需而盗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群燕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人民陪审员  黄春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庆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