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桐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何秀香与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香,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何秀香。委托代理人:滕根法。委托代理人:谢鸿娟。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原告何秀香与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根法、谢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秀香起诉称:2007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等陆续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完全与众原告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完全履行给众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013年下半年被告公司经营出现状况,开始拖欠员工工资。2014年3月24日,因��告官司缠身且公司法人出逃,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被法院查封,众原告无奈停工。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计216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社会保险损失1310.3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记帐凭证、工资表及领款清单、2014年2-3月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及发放工资情况;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经过仲裁先置程序;3、结欠员工工资及清单,证明原告进公司时间和结欠工资总额。被告未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8日,被告雇请原告到其公司做工。原告工作至2014年3月份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60元未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60元,合法有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其他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秀香工资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杭州琦川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春红人民陪审员 盛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新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