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2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2190号原告陈某。被告钱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颖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因感情不和,于2009年12月8日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写明:绍兴市府山西路373号11幢404室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该协议经被告亲自签字确认。但是在离婚后四年半的时间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办理该房子的产权变更手续,被告都答应来办理,但每次都不肯确定一个日子或具体时间。比如最近被告答复原告的短信内容:3月18日,“知道了。空了通知你”;4月21日,“过些天,这段时间有些忙。是去一个地方就可以了吗?”,“你自己准备好资料”;5月14日,“再过几天。我还在出差”;5月19日,“这几天没时间。我空了会告诉你”;5月28日,“这些天忙,本来想6月份争取抽时间弄好的。你想起诉就起诉吧”。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办理过户未果,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故意推诿、拖延和敷衍答复原告,这种没诚意的言行给原告造成了长期的烦恼和精神折磨,以至于不再相信被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办理绍兴市府山西路***号**幢***室的房子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钱某将绍兴市府山西路***号**幢***室房屋的产权变更至原告陈某名下,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钱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绍兴市府山西路373号11幢404室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40.72平方米,归女方(陈某)所有,男方(钱某)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号**幢***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0.72平方米)目前登记在钱某名下,房产证领取时间为2007年11月19日。因就上述房产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1本、房屋所有权证1本、国有土地使用证1本、契证1本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陈某与被告钱某在离婚时有权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分,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并更名至原告名下,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某办理坐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号**幢***室房屋(建筑面积40.72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颖尔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