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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徐化来与孟鑫、孟庆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孟某,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458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孟某。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孟某、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孟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4年2月11日11时34分,被告孟某驾驶被告孟某某所有的鲁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庄购物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徐某某亲属高兆奎驾驶的鲁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亲属高兆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号事故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次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49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是我购买的,购买时用我姐姐的身份证办理的车辆登记,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1时34分,被告孟某驾驶鲁D×××××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枣庄购物中心门口时,与同向行驶的高兆奎驾驶的鲁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某的亲属高兆奎不承担事故责任。鲁D×××××号事故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徐某某系鲁D×××××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孟某某系鲁D×××××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孟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又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作出了枣市中价鉴字(2014)15号价格认证书,鲁D×××××号车辆的事故损失价值为3770元。支出鉴定费400元。还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0元及交通费。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孟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兆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鲁D×××××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孟某系肇事车辆鲁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鲁D×××××号轿车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孟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37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40元、鉴定费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实际发生的需要,酌情认定100元。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110元(3770元-2000元+100元+140元+100元),由被告孟某赔偿原告的鉴定费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某车损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10元。三、被告孟某赔偿原告徐某某鉴定费40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璟审 判 员  李国跃人民陪审员  孙中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闫相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