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蔡金荣与长春市锦华市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荣,长春市锦华市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26号原告蔡金荣,女,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郭润青,系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维强,系吉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锦华市场,地址朝阳区锦水路***号。投资人周长惠,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洪钧,系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金荣诉被告长春市锦华市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润青、宁维强、被告负责人周长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洪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金荣诉称,1995年5月11日,原告购买了“长春锦华副食商城”熟食类7号和8号摊位,面积11.44平方米。后商城更名为被告。原告购买摊位后一直经营熟食生意,2005年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擅自将原告摊位前的过道搭建摊位出租、收取每年高达3万元的租金,同时将原告的摊位当成过道使用,其行为长达8年之久,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原摊位处搭建精品屋准备经营,而被告强行拦阻,并使用暴力将精品屋拆除,抢走搭建的设备造成原告经济损失9,500.00元。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在锦华市场所有的11.44平方米摊位并将摊位前的通道恢复原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摊位被占用的经济损失33万元(2005年1月-2012年12月,每年3万元,共计24万元。2013年1月-2014年6月,每节摊位每月2,500.00元,共计9万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强拆原告精品屋的损失9,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春市锦华市场辩称,原告诉请的7号和8号摊位的位置和面积不准确,应以测绘部门的报告书为准。原告所诉其摊位被占用根本不属实,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属无理要求,事实是原告在2005年结束经营后,未缴纳20%的管理费,其摊位也一直空置,摊位对面是共用通道,因原告同侧相邻的几家摊位均长期空置,人们在此过往也属于正常现象。原告于2012年新搭建的精品屋不符合规格,外延加长和加宽,使消防通道形成堵塞,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同时原告搭建精品屋的位置错误,导致最终被别人拆除,与被告无关,后果应由原告自负。另2007年市场改造时,已将破旧柜台全部拆除,这些原柜台是利达公司投资制作的,不属于摊位业户个人所有,重新装修柜台的全部费用均由业户个人承担,市场统一制作。如今后原告摊位需经营装修,亦应按照市场的统一模式进行。故原告的诉讼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1995年5月11日,原告与吉林省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摊位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锦水路副食商城’熟食类7号、8号商品摊位2个,面积未明确具体㎡数,售价壹万柒仟元人民币等”。同日,原告交纳购摊位费32,000.00元和调节税款1,600.00元。1997年1月,锦华市场开业,原告在摊位上经营熟食,2005年年初停止经营。2007年7月锦华市场整体改造,将原来摊位柜台全部拆除,重新装修时,摊位业户交纳产权装修改造费1,150.00元/每节。原告未交纳也未继续在市场摊位处经营,且与原告摊位同侧的几家摊位也空置至今。因与原告同侧几家摊位长期空置,导致过道和空置的摊位连接在一起,形成了一处空置的现状。2012年12月14日,原告在空置的摊位上搭建了精品屋,发生费用8,500.00元(有收据便条)。被告提出原告所搭建的精品屋不��合规格,双方就此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月1日,该精品屋被他人拆除,原告提出系被告所为拆除的,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双方纠纷一直未能诉讼。2013年9月24日,原告以恢复摊位、赔偿损失为由,来本院对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原告根据其诉请向本院提出了两份司法鉴定申请,一份是要求对长春市锦华市场内原有的熟食摊位7、8号的具体位置及四至进行测量鉴定,另一份是要求对位于长春市锦华市场内的周边摊位每节摊位每月营业收入进行司法鉴定(7-8#摊位营业损失2005年1月1日-2012年12月止)。对第一份申请,本院评估拍卖管理办公室委托吉林省诚信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测绘技术报告书》,测绘结果:7号铺位使用面积2.42平方米、8号铺位使用面积2.42平方米,摊位位置详见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摊位南侧最临近的参考柱【参考物】为准向西平移3.40米,后再向北平移6.60米后为7号摊位、相邻的为8号摊位,摊位背面靠西墙面,正面是共用过道)。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00元。对第二份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进入鉴定程序。该办公室于2014年6月5日发回通知:经评估机构市场调查的经营利润客观证据不足,无法满足评估鉴定的客观要求,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退回委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锦华市场享有7、8号摊位产权。2007年市场整体改造时,将原摊位柜台格局框架全部拆除,重新装修时,未能将业户的摊位格局框架划分明确,原告亦未在摊位上实际经营,导致摊位长期空置至今。由此产生的损失,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要求恢复摊位之主张合理,应予支持,具体摊位位置和面积应以测绘报告为准。对原告请求摊位被占用的损失主张,因摊位并非被占用,只是市场重新改造后,被告未能将原告的摊位格局划分明确,原告亦未进行经营活动,对此被告应负相应的管理责任,原告对摊位空置期间损失未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亦应负相应的责任,故应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划分摊位位置时开始计算其损失,即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3年9月29日)适当保护原告摊位空置的经济损失至2014年6月止,具体损失数额标准,鉴于鉴定机构未能做出营业收入损失的鉴定,可参照市场价格、地段位置、市场经营效益等因素,适当保护每节摊位每月损失费用500.00元较为适宜。对原告主张的精品屋被拆除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系被告所为,故如被告不能为原告恢复摊位时,可按市场其他业户交纳改造费的数额标准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锦华市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蔡金荣恢复7、8号摊位,面积4.48平方米(2节),具体位置以摊位南侧最临近的参考柱【参考物】为准向西平移3.40米,后再向北平移6.60米后为7号摊位、相邻的为8号摊位,摊位背面靠西墙面,正面是共用过道。如未能恢复,则支付原告摊位改造费2,300.00元(2节),由原告自行恢复。二、被告长春市锦华市场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金荣摊位未能经营的经济损失9,000.00元(从2013年9月29日-2014年6月30日,9个月,每月每节5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金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3.00元,原告承担6,000.00元,被告承担393.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斌审 判 员 张亚军代理审判员 乔 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