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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一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一初字第2650号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闵孝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尧某甲,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富顺县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伯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孝友,被告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与被告结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且缺乏理解与沟通,被告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与原告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尧某乙、尧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相应抚养费用;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尧某甲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好,被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壹级,被告在管教孩子问题上欠妥,不存在家庭暴力,分居是因原告外出务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0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1日生育长子尧某乙,2005年1月18日生育次子尧某丙。原、被告双方���婚及生育子女后能相处生活,夫妻感情较好。2005年,被告因工伤,经鉴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评定为壹级。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纠纷发生,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发生了一定纠纷,但只要双方互敬互爱,加强沟通,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离婚问题,能够搞好夫妻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加之考虑被告现在的伤情,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尧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32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大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