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刘翠社与高银(艮)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翠社,高银(艮)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社(又名小丑),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永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银(艮)贵,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书云,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翠社与诉被上诉人高银贵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藁民初字第0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0年1月1日原告按份(每户一个锅灶)以其它方式承包只照村民委会土地一块,承包期限为1990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地块位于只照村西南,东至赵重承包地,西至王杰承包地,北邻道,南邻道;南北长185米,东西宽9.58米,折合面积2.65亩;并约定前五年不收承包费;该合同上仅有只照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签名、只照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耕种该块土地,并自合同签订之日始履行交土地承包费义务至2007年。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块承包地未果,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故该合同未生效;另自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耕种经营争议的承包地,即合同未实际履行;而被告自1990年1月1日就开始耕种经营该块承包地,并按合同履行支付承包金义务至2007年,只照村民委员会亦接受,应视为只照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自1990年1月1日承包该地块的默示,故就该块承包地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者应为被告与只照村民委员会;再者自合同签订至今已20余年,原告理应知晓合同的履行情况,应视为对合同履行情况的默示。综上,应认定就该地块的承包合同双方为被告与只照村民委员会,且该合同自1990年1月1日生效;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块承包的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刘翠社要求被告高银贵返还2.65亩承包地(四至见查明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翠社负担。判后,上诉人刘翠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在事实上认定不清,原告于1990年1月1日按份(每户一个锅灶)承包只照村民委员会2.65亩土地,并于只照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在合同签订后,我将承包的地交给被告代为耕种,在2013年被告将我的地转租他人为非农业用地,被告已经侵害我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所做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做出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是对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为的规范,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后,双方未履行,因此该合同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上诉人称自己将该地交给了被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现被上诉人对该地耕种多年,并与村委会建立了合同关系,因此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