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4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钱国华与仲伟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华,仲伟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424号原告钱国华。委托代理人过光辉、薛超悦,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伟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耀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原告钱国华与被告仲伟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国华的委托代理人过光辉,被告仲伟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伟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国华诉称:2014年4月10日23时50分许,仲伟康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锡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宅路LD057号路灯灯杆处路段向左打方向驶入道路左侧时,遇钱国华驾驶无锡E03857号电动自行车在锡宅路由西向东直行,结果苏B×××××号小型轿车碰撞路边路灯杆同时又与无锡E038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钱国华受伤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伟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国华无责任。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钱国华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90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车损1150元,合计65411.55元。现要求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仲伟康辩称:对钱国华主张的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用。在核算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金额时,要求从钱国华主张的医疗费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23时50分许,仲伟康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锡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宅路LD057号路灯灯杆处路段向左打方向驶入道路左侧时,遇钱国华驾驶无锡E03857号电动自行车在锡宅路由西向东直行,结果苏B×××××号小型轿车碰撞路边路灯杆同时又与无锡E0385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路灯杆损坏,钱国华受伤交通事故。2014年4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伟康负事故全部责任,钱国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钱国华被送往无锡市仁德医院抢救,后被送至无锡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康复休养。诉讼中,钱国华与仲伟康、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一致确认钱国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车损1100元,合计65075.55元。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先行支付钱国华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钱国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5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65075.55元。该款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元;不足部分53975.55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要求从钱国华医疗费损失中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应赔偿钱国华经济损失65075.55元,扣除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钱国华的1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还需赔偿钱国华5507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钱国华经济损失55075.55元。二、驳回钱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此款已由钱国华预交),由钱国华负担24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126元。(钱国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6元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华联合财保无锡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钱国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