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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银刑执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吕卫征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吕卫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银刑执字第486号罪犯吕卫征,又名吕小、吕晓、曾子。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吕卫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未缴纳,执行机关移送材料所附贫困证明不合格)。被告人吕卫征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宁刑终字第7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5年6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吕卫征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上半年获得记功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吕卫征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吕卫征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吕卫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卫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利英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俊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