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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盛桂力与张文静、张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桂力,张文静,张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桂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静。原审被告:张凤文。上诉人盛桂力因与被上诉人张文静、原审被告张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静原审诉称:2010年12月18日,盛桂力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借张文静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款转至张凤文的徽商银行账户,由盛桂力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盛桂力、张凤文均未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盛桂力、张凤文归还借款20万元。后张文静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盛桂力、张凤文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盛桂力原审辩称:实际的借款人是魏金凤,因为钱是转入盛桂力提供的账户,所以是盛桂力打的借条。张文静只给付18万元,另2万元作为一个月利息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0%。盛桂力已让魏金凤连本带息打了一张23万元的借条,但张文静不愿意更换。张凤文辩称:张凤文不清楚借款的事情。张凤文的徽商银行卡是还房贷用的,一直是盛桂力使用的。张凤文和盛桂力已离婚,盛桂力在外面的事张凤文都不知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18日,盛桂力向张文静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给张文静,约定2011年4月18日归还(借条上错写成2010年4月18日归还)。借款之时,张文静即预先扣除2万元利息,实际只给付18万元,于当日汇入张凤文的徽商银行账户。张文静主张另给付盛桂力现金2万元无证据证明。借款逾期后,张文静多次催要,盛桂力仅于2011年1月18日给付利息1万元。为此,张文静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案经原审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盛桂力出具给张文静的借条虽是20万元,但张文静实际给付的借款只有18万元,故应当认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条上虽未约定给付利息,但庭审中张文静、盛桂力均认可约定给付利息,且盛桂力陈述的利率比张文静陈述的利率更高,现张文静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利息给付至2011年1月18日,予以确认。盛桂力向张文静出具借条,其是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对其主张实际借款人是魏金凤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张凤文现虽与盛桂力协议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是转入张凤文的银行卡,故应当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盛桂力、张凤文共同清偿。对张凤文以银行卡一直是盛桂力使用,其不知借款为由拒绝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盛桂力、张凤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文静借款本金18万元,并自2011年1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款清息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张文静负担150元,由盛桂力、张凤文共同负担2000元。盛桂力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魏金凤。2010年12月,魏金凤因公司运营需要资金,让盛桂力替其筹借约二、三万元,承诺给利息约10%。因张文静的妻子丁太雨与张凤文既是同事又是亲戚,盛桂力就将此事告知丁太雨,丁太雨说有20万元可以出借。张文静夫妇对魏金凤进行考察后,决定出借款项。2010年12月18日,张文静、丁太雨同意将20万元出借给魏金凤,约定借款期限是四个月,并说好将此款从银行转入盛桂力提供的银行账户,后由盛桂力将20万元(实际转款18万元,另2万元作为利息扣除)分批转给魏金凤。因款项是盛桂力经办转交,故张文静夫妇让盛桂力先打一张借条。盛桂力将18万元交给魏金凤后,经魏金凤、盛桂力、丁太雨三人共同商定,魏金凤打了一张金额为23万元的借条给丁太雨,盛桂力要求换回原来的借条,张文静以种种借口拖延不换。在魏金凤借款期间,魏金凤每月支付本息给丁太雨。丁太雨夫妇一方面持有盛桂力出具的借条,一方面接受魏金凤的还款。二、张文静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人民法院应驳回张文静的诉讼请求。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4月18日、利息为10%,均是魏金凤与丁太雨协商的意见。2010年12月18日,根据魏金凤的指示,盛桂力代魏金凤打借条时将还款期限“2011年4月18日偿还”误写成“2010年4月18日偿还”。借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1年4月18日,而张文静于2013年12月才主张权利,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三、张文静已从实际借款人魏金凤处领取现金20余万元及财物,该财产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四、张文静起诉时未主张双倍利息,原审判决双倍利息,已超出张文静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程序有误。四、魏金凤承认其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并出具借条,本案的处理结果与魏金凤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审人民法院未通知魏金凤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张文静二审辩称:一、盛桂力上诉称本案借款人是魏金凤,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18日,盛桂力、张凤文夫妇以投资需要借款为由,向张文静借款20万元,张文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张凤文银行账户上18万元,另2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盛桂力便打了一张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2分。至于盛桂力上诉所称的魏金凤,张文静当时根本不认识。魏金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二、张文静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盛桂力、张凤文催要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盛桂力在借条上承诺还款的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借条上误写成2010年4月18日)。借款到期后,张文静多次向盛桂力催要借款,但盛桂力要么更换手机号码,要么跑到外地无从查找。张文静向张凤文催要借款,张凤文以借款人是盛桂力,不予理睬。一直到2013年下半年,盛桂力从外地回来,张文静才见到盛桂力本人,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在亲戚朋友的协调下,盛桂力、张凤文重新写了一份还款协议。自借款到期后,张文静一直催促盛桂力还款,张文静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盛桂力在原审期间没有以张文静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三、盛桂力上诉主张魏金凤已偿还张文静本案部分借款,与事实不符,盛桂力无证据证明。四、张文静在原审开庭时已明确主张按照双倍利率计算利息,盛桂力上诉认为张文静没有主张双倍利息,与事实不符。五、魏金凤与本案借贷无关,原审人民法院没有通知魏金凤参加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张凤文二审述称:一、借款虽然打入张凤文的账户,但该账户系因购买房屋贷款的还款账户,一直由盛桂力掌管,张凤文对借贷及转款的事情并不知情。张凤文从事教师工作,有稳定的收入,张凤文参加了医保,本人及家人也未生过重大疾病,无需借款,借款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二、借款系魏金凤使用,魏金凤承认其是借款人且已偿还部分借款。综上,张文静无任何理由要求张凤文还款。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外,二审查明如下事实:张文静与丁太雨于1991年1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盛桂力与张凤文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构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10月11日,盛桂力、张凤文与丁太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张文静、丁太雨打款从(徽商行),如果打到张凤文账户上(账上打壹拾捌万元整),张凤文与盛桂力情愿半年内卖房还款;如果不是打到张凤文账户上,以后此款不与张凤文、盛桂力相关,以盛桂力所打借条换魏凤金所打借条,以后款也由丁太雨向魏金凤索讨。张世先以证明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名。2013年12月5日,张文静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盛桂力、张凤文归还借款20万元。原审庭审时,张文静增加要求盛桂力、张凤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张文静与丁太雨的结婚证、盛桂力与张凤文的离婚证以及盛桂力、张凤文和丁太雨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交原审人民法院。二审期间,盛桂力提交一份由丁太雨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并申请寗静、盛恩付、张世先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系魏金凤,丁太雨曾经委托盛桂力向魏金凤催要借款;魏金凤曾经偿还张文静借款。张文静质证意见:对委托书上丁太雨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委托权限”一栏的内容是盛桂力事后单方添加;证人证言不可信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张凤文并未就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就其二审提出的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不属于二审审查范畴。双方当事人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借贷的借款主体;二是张文静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三是原审判决是否存有程序违法的情形。关于焦点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类纠纷中判定合同相对人的主要依据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中,涉案借条系盛桂力向张文静出具,借条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盛桂力,且注明了收款账户,此后张文静也向借条上注明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由此,张文静已经就借款合同成立及履行完成了举证义务。盛桂力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借贷关系并主张实际借款人系魏金凤,应提供有效反驳证据否定张文静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纵观整个诉讼,盛桂力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否定张文静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理由如下:其一,盛桂力主张借款时盛桂力只是代魏金凤借款并代为收款、转款,张文静对此知晓。就该主张盛桂力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文静对此亦未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盛桂力的该节主张不予支持。其二、盛桂力主张借款后借款债务转由魏金凤承担,亦未尽到举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并经债权人同意。盛桂力陈述魏金凤曾经就涉案借款出具借条,但盛桂力同时陈述该借条尚在盛桂力处,张文静或丁太雨并没有接收该借条。因此,即便盛桂力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能据此认定张文静已同意借款债务转由魏金凤承担。虽然盛桂力二审提供的委托书是丁太雨签署,但经查证委托书上的“委托权限”一栏的内容系盛桂力事后单方添加,并不能证明张文静作出同意涉案借款由魏金凤偿还的意思表示。盛桂力申请的证人所作陈述语焉不详、内容含糊,也不足以证明张文静同意借款由魏金凤偿还。其三,2013年10月11日,盛桂力、张凤文与丁太雨签订协议。虽然盛桂力主张该协议是在受到张文静、丁太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盛桂力就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签订协议系盛桂力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约定,丁太雨同意借款由魏金凤承担的前提条件是涉案借款没有转到张凤文的账户上。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文静确系将18万元借款转至张凤文账号,因此,丁太雨同意借款由魏金凤偿还的前提条件并未成就。相反,盛桂力、张凤文在上述协议中承诺,如果涉案借款转入张凤文账户,其愿意偿还借款。盛桂力上诉主张其非借款人,与协议约定相悖。综上,盛桂力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张文静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盛桂力系借款人,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适用关于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借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4月18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依法应为2013年4月18日,但2013年10月11日,盛桂力、张凤文与丁太雨就涉案债务签订协议,盛桂力、张凤文在协议中承诺如果涉案借款转入张凤文账户,其愿意偿还借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确系转入张凤文账户,据此,盛桂力、张凤文愿意偿还债务的条件成就,盛桂力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于法不符。关于焦点三,张文静在原审人民法院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盛桂力、张凤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给付利息,原审人民法院据此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盛桂力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超出张文静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为张文静和盛桂力,原审人民法院据此确定案件当事人并作出判决,程序并无瑕疵。盛桂力上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未通知魏金凤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综上,盛桂力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盛桂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钱 岚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如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