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张某某,女,193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孙兆才,内蒙古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某甲,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乌尔其汉林业局资源科检查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辛某乙,女,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大杨树林业局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辛某丙,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乌奴耳林业局职工,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辛某丁,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库都尔林业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辛某甲、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桂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鲁世勇、人民陪审员边秀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兆才,被告辛某甲、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丙、辛某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辛某戊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女辛某乙、次女辛某丙、长子辛某丁、次子辛某甲四人。2010年初,辛某戊患老年痴呆,全靠长女辛某乙护理照料日常生活,直至2011年10月13日辛某戊去世。原告于2009年患尿毒症,仍靠长女辛某乙护理照料生活起居至今。因原告与辛某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迎宾小区1号楼204室楼房登记产权人为辛某戊,辛某戊生前未留有遗嘱。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辛某戊遗留的房产位于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迎宾小区1号楼204室楼房并确认产权归属人。被告辛某乙辩称,同意对父亲辛某戊遗产依法分割。被告辛某甲辩称,同意对父亲辛某戊遗产依法分割。被告辛某丙、辛某丁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辛某戊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子女,长女辛某乙、次女辛某丙、长子辛某丁、次子辛某甲。2011年10月13日辛某戊去世。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迎宾小区1号楼204室楼房属于原告张某某与辛某戊夫妻共同财产,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楼房价值114084.03元。楼房评估产生评估费2000元(原告已垫付)。辛某戊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张某某和四被告辛某乙、辛某丙、辛某丁、辛某甲。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辛某戊死亡证明1份,证明辛某戊于2011年10月13日去世。被告辛某乙、辛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辛某丙、辛某丁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林管局档案管理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辛某戊与本案原告及四被告的亲属关系;除了原告与四被告,被继承人辛某戊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辛某乙、辛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辛某丙、辛某丁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牙克石市城建局出具的产权证明1份,证明永兴办事处迎宾小区1号楼204室,房屋面积60.33平米,房屋产权人是原告张某某和辛某戊,辛某戊的遗产部分应是该房屋的一半产权。被告辛某乙、辛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辛某丙、辛某丁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证明涉案房产评估价为114084.03元。被告辛某乙、辛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辛某丙、辛某丁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房产评估产生评估费2000元。被告辛某乙、辛某甲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辛某丙、辛某丁未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辛某乙、辛某甲、辛某丙、辛某丁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辛某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3日辛某戊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某某与辛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迎宾小区1号楼204室楼房的一半产权属于原告张某某所有,属于辛某戊所有的一半产权应由原告张某某与四被告依法继承。经呼伦贝尔华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房产价值为11408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张某某、被告辛某乙、辛某甲、辛某丙、辛某丁各自继承百分之十的产权份额价值11408.4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张某某除位于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迎宾小区1号楼204室楼房外无其它住所,将该楼房判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按照四被告继承房产产权份额的价值给付四被告每人11408.40元。房产评估产生的费用2000元(原告已垫付),原告与四被告应按照分得产权份额进行分担,原告张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辛某乙、辛某甲、辛某丙、辛某丁各自负担200元。被告辛某丙、辛某丁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辛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牙克石市永兴办事处迎宾小区1号楼204室楼房归原告张某某所有。二、原告张某某给付被告辛某乙、辛某甲、辛某丙、辛某丁每人11208.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0元,被告辛某乙、辛某甲、辛某丙、辛某丁各自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鲁世勇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靳莉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