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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崔云与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商初字第942号原告崔云,男,汉族,1967年6月12日生。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320125000026359,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工业园区158号。法定代表人孔长国。原告崔云诉被告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居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诉称,2013年12月5日,崔云与泰居公司江浦高庙农民居住区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崔云向泰居公司出租塔式起重机供泰居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崔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居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至今尚欠20000元。现请求判令泰居公司立即支付租金20000元、违约金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居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崔云与倪宏兵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抬头“出租单位(甲方)”为南京天恩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承租单位(乙方)”为泰居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为塔式起重机,型号为QTZ40,长度45米,标准高度3米;租赁物用于江浦高庙项目部工程施工,使用地点在高庙农民居住区;租金标准为7000元/月/台,进退场费为12000元/月/台;按月结算,每月月底前一天内,结清当月租金;如不履行合同,出租方有权停机,并加收20%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后,确定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并付清各项应付款项,否则按照所欠金额的0.3%每日支付违约金。崔云在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签字并加盖南京天恩建筑机械租赁服务部印章,倪宏兵在“承租方”处签字并加盖“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2011年6月15日,崔云与倪宏兵经对账,确认租金总额为63800元。倪宏兵在《付款结算单》租用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同时注明“7#、10#楼塔机”,崔云在出租单位处签字。审理中,崔云对《塔机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过程陈述如下:塔机于2010年10月2日运送至工地,上述合同系事后补签;合同签订地点在江浦高庙项目部,倪宏兵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合同签订时,倪宏兵未出具关于其身份的书面手续,但项目部公告牌上有倪宏兵的名字;泰居公司的办公地点在雨花台,因为距离项目部较远,所以就在合同上加盖了泰居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而未加盖泰居公司的印章,之后也没有要求泰居公司补盖印章;合同签订时,泰居公司无其他人出面,崔云均直接与倪宏兵接触;对方已付租金43000元,系倪宏兵签字,项目部会计用现金支付;起诉之前未至泰居公司索要过租金,但向公司打过电话,泰居公司称让倪宏兵付款;倪宏兵一直未付款,让崔云至法院起诉,准备起诉的时候才知道倪宏兵与泰居公司系挂靠关系。崔云称:其自2005年开始经营五金器材及建筑设备租赁业务,平时经常与建筑行业打交道,比较了解该行业的情况;不清楚资料专用章的作用,但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应与公司印章一样;本案塔机运送至工地之前进行过报检,报检材料加盖的是泰居公司的公章,泰居公司知道案涉项目使用的是崔云的塔机。上述事实,由崔云提交的《塔机租赁合同》、《付款结算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崔云与泰居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要求泰居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倪宏兵的行为非职务行为。倪宏兵非泰居公司员工,崔云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倪宏兵的员工身份,故倪宏兵无权代表泰居公司与崔云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且,《塔机租赁合同》及《付款结算单》均无泰居公司印章,泰居公司资料专用章只能用于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专用用途,不能用于对外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倪宏兵以泰居公司名义与崔云签订合同并加盖泰居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代表泰居公司。《塔机租赁合同》对泰居公司无约束力,泰居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倪宏兵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本案中,倪宏兵以泰居公司名义与崔云签订合同并加盖泰居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倪宏兵与崔云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加盖泰居公司资料专用章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塔机租赁合同》抬头“承租单位(乙方)”处虽然填写的系泰居公司,但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印章系“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泰居公司在合同上并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时,倪宏兵未向崔云出示其代表泰居公司或受泰居公司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倪宏兵的行为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倪宏兵与崔云签订《塔机租赁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崔云相信其有权代理泰居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倪宏兵与崔云结算并签字指示会计向崔云付款时亦不具有足以使崔云相信其有权代理泰居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崔云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倪宏兵在签订或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有代理权限。再次,崔云具有过失。根据崔云陈述的关于租赁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过程可以看出,在合同签订时,崔云作为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的经营者,并未严格审查倪宏兵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代理泰居公司,亦未要求泰居公司在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结算时,也未要求泰居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明显具有过失。崔云提出泰居公司在塔机报检材料上加盖过印章,泰居公司知道案涉项目使用的崔云出租的塔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即使泰居公司加盖印章属实,亦不能认定泰居公司认可其与崔云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同意支付租金。综上,倪宏兵以泰居公司名义与崔云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并加盖“南京泰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料专用章”印章的行为,既非代表泰居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泰居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崔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