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朱佩华与明公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华,明某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01023号原告:朱某华,男。被告:明某祝,女。原告朱某华与被告明某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明某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华诉称:因原告家庭条件较差,右眼残疾,在当地娶妻困难,经人介绍与贵州女孩明某祝相识几天就于1998年3月27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XX,现年15岁。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被告嫌弃原告家庭条件差,在原告家生活四年,2002年9月8日离家出走,多方寻找毫无音讯,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XX由原告抚养。被告明某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省雷山县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27日在安徽省南陵县三里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被告到原告处生活,于2000年7月30日生育一女朱XX(现上初中,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多方寻找,但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法院应予准许。庭审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且在很短时间内就登记结婚,双方并无感情基础。另外,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外出后至今不归,且不与原告联系,进一步说明了被告对原告并感情可言。因此,原、被告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朱XX今年才14周岁,正在上中学,系不能独立生活之人,其父母对其抚养教育的义务。庭审查明朱XX从小一直随便原告生活,故本院认为其由原告抚养为宜。依据婚姻法规定被告负有给付朱XX抚养费的义务,但是原告表示放弃,本院不作干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华与被告明某祝离婚。二、婚生女朱XX由原告朱某华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3元,合计463元由原告朱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代友人民陪审员 汪 龙人民陪审员 荀红菱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