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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正彬与耿兴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正彬,耿兴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郑正彬,男,1969年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丁亚君。被告耿兴玲,女,1973年9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薛云峰。原告郑正彬与被告耿兴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被告暂存在本院的交通事故赔偿款55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成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与刘山军驾驶的豫P×××××牵引车/豫P×××××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刘山军驾驶的上述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后刘山军与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刘山军再一次性赔偿原、被告168000元,其中150000元已交被告,余额18000元在原告处。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就保险理赔款及刘山军的上述赔偿款分配事宜达成协议。后被告向靖江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分别通过诉讼,由法院确定双方的事故总损失(原告的总损失为A,被告的总损失为B),并确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原告应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为C,被告应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为D),若C+D+168000元=A+B,则原、被告按A和B来分配所有赔偿款,若C+D+168000元﹥A+B,则除上述分配方案外,两者的差额由原、被告按4:6的比例分摊。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后原、被告分别起诉至靖江法院,法院均已作出判决,保险公司也已将应赔付的赔偿款汇至法院账户,其中(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的总损失为134469.3元(即双方协议中的A)、保险公司赔偿74000元(即双方协议中的C),(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的总损失为260378.9元(即双方协议中的B)、保险公司赔偿170000元(即双方协议中的D),根据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计算,C+D+168000元=412000元,A+B=394848.2元,C+D+168000元﹥A+B,差额为17151.8元。根据双方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应得141330元(即A+17151.8*40%),而原告现实际所得为合计92000元(保险公司赔款74000元+刘山军赔偿款18000元),还少得49330元;被告应得270669.98元(即B+17151.8*60%),而其现实际所得为32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170000元+刘山军赔款150000元),多得4933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将多得的49330元返还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933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刘山军赔偿168000元(其中18000元在原告处、150000元在被告处)、双方2013年12月10日就交通事故赔偿款分配达成协议、双方分别起诉后法院作出(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174号、第0165号判决书等事实均无异议。双方曾于2012年12月6日签订赔偿协议,后被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向靖江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该案审理中,双方于自2013年12月10日自愿达成新的协议,被告遂撤回了起诉。被告现实际所得为刘山军赔款15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款170000元(其中被法院查封了5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总损失计算有误,因为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应该承担的损失为(134469.3元-74000元)*50%即30234.65元,故原告总损失应为(134469.3元-74000元)*50%+74000元即104234.65元,扣除其已实际领取的保险公司赔款74000元和刘山军赔款18000元,实际少得19095.37元,此款我同意付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乘坐原告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与刘山军驾驶的豫P×××××牵引车/豫P×××××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山军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山军支付了赔偿款168000元,其中150000元由被告领取,18000元由原告领取。2012年12月6日,被告就其交通事故损失事宜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后被告以该协议显示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重新签订协议一份,对双方的赔偿款分配事宜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保险公司赔偿双方的款项及刘山军赔偿的168000元的分配方式和原告所述一致)。后原、被告分别将刘山军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分别作出了(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174号、第0165号民事判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双方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本院(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174号、(2014)泰靖桥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2013年12月10日就交通事故赔偿款的分配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分得赔偿款141330元,现其实得92000元,少得49330元,而被告应分得赔偿款270670元,现其实得320000元,多得49330元。因此,被告应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其多得的赔偿款49330元返还原告,其占有此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耿兴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正彬交通事故赔偿款49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成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力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