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刑初字第0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刑初字第06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计某,经商。被告人计某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4)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被告人计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九华宾馆8407房间内,先后容留张弛(另行处理)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次。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计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4月中下旬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计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5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计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张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归案后,被告人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范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入所体检表、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