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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一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一初字第868号原告潘某,女,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平担任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小云,被告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在外务工相识,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0月19日生女儿周某甲。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沉迷赌博,原告多次劝阻,被告不但不改,反而殴打原告。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又因被告赌博吵架,被告还将原告毒打一顿,原告因此与被告开始分居。2012年1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两人没有任何往来,感情继续恶化,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周某甲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周某辩称:1、原告起诉内容部分不属实。原告起诉称被告沉迷于赌博不属实,被告也从未殴打过原告。婚生女儿周某甲自2010年起跟随被告在广州生活、上学,2012年5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闹别扭后,原告离开被告,至今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看望过女儿,也没给女儿买过东西,甚至没与女儿通过电话,原告是不称职的妻子和母亲;2、被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3、因婚生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小孩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情况;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潘某的接待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分居情况;4、(2012)隆民一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5、原告代理人对周国权、宁头连、潘连山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原、被告的分居情况。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5部分内容不属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分居属实,但分居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好赌是不属实,原、被告都爱打小牌,家庭开支都是被告承担的,原告没有承担过家庭的费用,被告每月工资六、七千不属实,实际工资只有二、三千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4,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5,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并分居的内容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明被告好赌及工资情况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定。被告周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于1999年在务工时相识,2003年1月15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9日,原告生育女孩周某甲。原、被告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5月,双方在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开始与被告分居。2012年1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2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继续断绝与被告的联系,两人没有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孩周某甲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要求离婚,被告周某表示同意,根据婚姻自由的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现双方均要求抚养婚生女孩周某甲,本院考虑周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情况,小孩宜由被告继续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用。对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为3.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小孩周某甲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抚养费3.5万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