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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刘长来、张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刘长来,张小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终字第00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征,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来,男。委托代理人刘德洋,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涛,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长来、张小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南召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被上诉人刘长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洋,被上诉人张小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张小涛所有的豫R9W1**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7月9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013年9月29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南召县皇后乡潘坪村村村通道路自西向东行至潘坪村村部路段时,与被告张小涛打开车门准备驾驶的豫R9W1**号轿车前门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河南红阳职工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704.65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震荡、头外伤后精神神经性反应。住院17天;于10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支付医疗费5434.38元。同日原告转入河南红阳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支付医疗费22496.45元。原告从事卫生业。原审认为:被告张小涛驾驶R9W16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此所受损失,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因被告张小涛所有的R9W162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是:1、医疗费,29635.48元。2、误工费,原告误工66天,根据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5780元/年,每天98元计算,98元/天×66天=6468元。3、护理费,住院65天,根据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每天70元计算,17天2人护理,其余48天按1人护理计算,为17天×70元/天×2+49天×70元/天=581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65天,合计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65天,合计1950元;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4513.48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张小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来损失445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小涛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张小涛负担950元。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等费用32235.48元错误,交强险应分项处理。被上诉人刘长来辩称,原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付符合立法本意,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小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根据各方所陈述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强险应否分项处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长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张小涛打开车门准备驾驶的豫R9W1**号轿车前门相撞,造成被上诉人刘长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小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刘长来无责任。被上诉人张小涛所有的豫R9W1**号轿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以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和以人为本的法律原则,故上诉人诉称的交强险应分项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王玉建审判员  张继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