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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初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初字第00172号原告刘某某,男,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某某某某某某行政村村民,住该村。被告田某某,女,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某某行政村村民,现住址不详。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日生一子,取名刘某某。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2年元月份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现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孩子刘思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证据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田某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被告田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能够达到原告所追求的证明目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9月2日生一子名刘某某,现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遂于2012年元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刘某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相互谅解、和睦相处,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致被告长期离家出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请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应由原告自行抚养为宜。对于原、被告各自衣物,应各归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婚生子刘思凡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待孩子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各自衣物各归己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新平代理审判员  丁扬帆人民陪审员  郑百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