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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与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中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学卫村8栋1单元。法定代表人朱永忠,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灿,女,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分行风险部副经理,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罗亚旗,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客户经理,住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9号。法定代理人唐娜。被告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唐水平。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唐水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娜,女,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唐钰,男,1992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唐水平,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被告尹艺霖,女,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梁培蕾,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勇,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雨花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与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灿、罗亚旗,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被告尹艺霖的委托代理人梁培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娜、唐钰、唐水平、谢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诉称,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月分两次向原告累计借贷19600000元,双方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被告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他项权证。被告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没有依约到期偿还借款,原告发放的本笔流动资金贷款预计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87079.61元及利息。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由于被告已提供足额的担保物,担保该笔债权,该担保物经过银行评估价值是16301940元,银行的债权不存在任何风险。担保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仅对2013年6月24日后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于2013年6月24日之前的借款,其担保责任由提供担保物的被告湖南三和医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尹艺霖答辩称,被告尹艺霖没有看到最高额抵押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艺霖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当先就被告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既然原告在诉请中已经选择了对被告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即被告尹艺霖只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其债权尚不足的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唐娜、��钰、唐水平、谢勇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小企业借款合同(33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2、最高额抵押合同(29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3、土地他项权证(复印件)4、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5、小企业借款合同(49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6、最高额抵押合同(19号)(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7、房屋他项权证(谭房他证湘潭市字第D20130116**号)(复印件)8、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9、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1至9,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有资产作为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发放了9800000元的贷款。10、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042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水平、尹艺霖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1、最高额保证合同(A20130517)(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娜、谢勇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2、最高额保证合同(B20130517)(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唐钰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为20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13、欠息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三和医药有限公司的欠息情况。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至8、11至12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证据9至10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3,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清楚,该欠息的情况要向公司落实。被告尹艺霖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至8、11至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这笔债权提供了物的担保,并且抵押财产足额清偿到期的债务,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证据9至10,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被告尹艺霖对欠息情况不清楚。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唐娜、唐钰、唐水平、谢勇因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至13均是客观实在的,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签订了编号(19040309)-2013年(板塘)字003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因购材料向原告贷款98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5.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了确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同日,被告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人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有(2007)第2400478号)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6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20日发放了贷款9800000元给被告。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后,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5月18日到期,原告从借款人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开立在原告处开设的帐户中扣去人民币13002.11元用以清偿贷款本金。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所欠9800000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18日的正常利息为9800000元×28天×5.75‰/30天=52593.33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利息9786997.89元×33天×5.75‰/30天×(1+50%)=92854.14,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复利(9800000元×28天×5.75‰/30天+9786997.89元×2天×5.75‰/30天×(1+50%)]×5.75‰/30天×(1+50%)×31天=518.89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复利(145447.47元+518.89元)×13天×5.75‰/30天×(1+50%)=545.55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逾期本金利息9786997.89元×5.75‰/30天×(1+50%)×13天=36578.90元。总计183090.81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签订了编号(19040309)-2013年(板塘)字0049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公司因购材料向原告贷款9800000元人民币,月利率为5.75‰,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了确保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人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99号的房产(详见潭房湘潭市他字第D2013011688号抵押房产附表)暂作价16301946元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5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3年7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发放了9800000元贷款给被告。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后,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尚欠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正常利息9800000元×61天×5.75‰/30天=114578.33元,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复利9800000元×5.75‰/30天×31天×5.75‰/30天=334.81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复利(114578.33元+334.81元)×6天×5.75‰/30天+(114578.33元+334.81元)×7天×5.75‰/30天×(1+50%)=363.41元,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7月3日逾期本金利息9800000��×6天×5.75‰/30天+9800000元×7天×5.75‰/30天×(1+50%)=30992.5元。总计146269.05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唐娜、谢勇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签订了编号为A201305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钰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签订了编号为B2013051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在人民币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唐水平、尹艺霖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2012042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以20000000元的最高余额为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原告与被告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主债权存在担保的,无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上述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签订的两份《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均已到期。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贷款本金19587079.61元,利息329359.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与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即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利息和借款。因被告没有依约支付利息,且原被告在《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至,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87079.61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均已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其在该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应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9587079.61元及利息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艺霖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尹艺霖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尹艺霖辩称“其只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其债权尚不足的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及物权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尹艺霖先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尹艺霖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仅对2013年6月24日后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587079.61元,利息329359.86元,并自2014年7月4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9916439.46元,罚息利率(1+50%)×月利率5.7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二、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对被告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其所担保的106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板塘支行对被告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财产在其所担保的10500000元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在2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322.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被告湖南三和医药有限公司、湖南三和医药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湖南三和伟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娜、唐钰、唐水平、尹艺霖、谢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东妮审 判 员  周智湘代理审判员  易 庆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