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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刑执字第02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丁建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丁建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锡刑执字第02512号罪犯丁建忠,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建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2年3月30日入监服刑。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丁山监狱提出,罪犯丁建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丁建忠在2014年5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2分。2013年9月受到监狱表扬奖励,2014年4月受到记奖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丁建忠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出的罪犯丁建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等级呈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丁建忠未执行财产刑。本院认为,罪犯丁建忠自服刑以来,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未自觉执行财产刑,故应当比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丁建忠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永刚审 判 员  李海林代理审判员  申富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