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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同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4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曙光乡猴儿关村张家寨。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4)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乌涂商业街512-12号美佳俊服装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徐某外衣口袋内一部黄色酷派723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16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2014年5月1日晚,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不锈钢镊子在乌涂商业街伺机盗窃时被徐某抓住并报警。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犯罪前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镊子等物证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材料、扣押清单、接收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售后服务合同、三包凭证、销售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1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理由依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徐雯琪人民币516元。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 弯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雅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