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树吉与周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1号原告吴树吉,男,生于1929年3月18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玉萍,济南历城鸿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少河(原告之子),男,生于1960年10月23日,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玉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贺威,女,生于1986年4月23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吴树吉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萍、吴少河,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2月18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周新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1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玉萍,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吉诉称,2013年6月19日11时30分,周新驾驶鲁A6Z8**号轿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千米700米处,适遇原告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7月26日经交警认定,周新承担主要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360元、残疾赔偿金1287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42044.12元,扣除周新已支付3500元,余款38404.12元,以上要求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1时30分,周新驾驶鲁A6Z8**号轿车,沿省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21千米700米处,适遇原告吴树吉驾驶人力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入住于济钢医院,2013年6月27日出院。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6366.62元。2013年7月26日,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11月29日,原告自行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原告伤情鉴定为: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4年2月25日,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吴树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与评残结果的关联性及参与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吴树吉腰1椎体压缩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受限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直接因果关系,损伤起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为75%。原告与周新、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对伤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与周新达成了赔偿协议后,撤回了对周新的起诉。另查明,周新所驾驶的鲁A6Z8**号轿车在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32元,被告要求按损伤参与度75%进行赔偿,原告则主张,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损伤参与度75%无依据,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6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吴少河(原告之子)经营家常菜馆的个体营业执照和护理人员张安玲(原告之儿媳)经营旅馆的个体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按120元/天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被告则辩称应当按济南市护工标准70元/天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8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个体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树吉与周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树吉受伤的事实以及原告与周新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周新驾驶的鲁A6Z8**号车辆在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伤害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36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132元,原告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五年乘以10%即14132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中原告的体质状况对造成伤残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参与度,但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济南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按损害参与度75%赔偿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36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从事住宿餐饮的个体营业执照,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国有经济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的120元/天的护理标准不超过2012年度国有经济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144.17元/天的标准,因此,对原告要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济南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树吉医疗费6366.6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树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树吉护理费15360元。(120/天×8天×2人+120元/天×112天)。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树吉残疾赔偿金14132元。(28264元/年×5年×10%)。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树吉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树吉交通费3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吴树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元,由原告吴树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东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