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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砚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王明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砚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28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2013年10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6月26日砚山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7月18日建议恢复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何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的一辆红色轰轰烈HL200ZH-2型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23日在砚山县被盗后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3400元人民币。陈某1的一辆蓝色金城铃木牌SJ110型摩托车,于2013年7月7日在砚山县汇华宾馆停车厂内被盗,后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1400元人民币。吴某的一辆黑色重庆牌CQ110-J型弯梁摩托车,于2013年8月23日在砚山县江那镇建设南路50号门口被盗,后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2200元人民币。余某的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于2013年6月3日在砚山县墨山公园被盗,后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2000元人民币。陈某2的一辆黑色嘉隆牌35CC燃油助力车,于2013年8月25日在文山市德胜家居2栋电梯门口被盗,后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2600元人民币。王某1一辆黑色爱俊达牌助力车,于2011年6月8日在文山市开化镇果街29号5单元楼脚被盗,后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1300元人民币。刘某的一辆红色之威牌ZW150-2型踏板摩托车,于2012年2月26日在文山市开化镇佛寿寺后街64号附一号门前被盗,后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4100元人民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机动车而收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涉机动车5辆以上,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至四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收赃是事实,隐瞒罪没有,我买车时我不知道这些车是偷来的,我认得是偷来的我也不敢要,车收来是想把车修好。但我认罪。买车时有的车有合格证,有的车没有。公安机关到我家后打电话给我,我在外面接着电话就回到家,公安人员就带我去调查了,我认为我是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太高,与相同的盗窃行为相比都还高,我应当在三年以下量刑。我是残疾人,左下肢骨头断裂,腿里面还有钢板,请给我一个缓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李某的一辆红色轰轰烈HL200ZH-2型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6月23日在砚山县被盗,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该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已由公安机关退还李某。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3400元人民币。陈某1的蓝色金城铃木牌SJ110型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7月7日在砚山县汇华宾馆停车厂内被盗,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该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已由公安机关退还陈某1。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1400元人民币。吴某的一辆黑色重庆牌CQ110-J型弯梁两轮摩托车,于2013年8月23日在砚山县江那镇建设南路50号门口被盗,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该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吴某。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2200元人民币。余某的一辆黑色珠峰牌弯梁摩托车,于2013年6月3日在砚山县墨山公园被盗,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该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已由公安机关退还余某。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2000元人民币。陈某2的一辆黑色嘉隆牌35CC燃油助力车,于2013年8月25日在文山市德胜家居2栋电梯门口被盗,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该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已由公安机关退还陈某2。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2600元人民币。王某1一辆黑色爱俊达牌助力车,于2011年6月8日在文山市开化镇果园街29号5单元楼脚被盗,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该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已由公安机关退还王某1。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1300元人民币。刘某的一辆红色之威牌ZW150-2型踏板摩托车,于2012年2月26日在文山市开化镇佛寿寺后街64号附一号门前被盗,王某某明知该车系犯罪所得仍购买该机动车。该机动车于2013年10月24日在被告人家中查获,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刘某。经鉴定,该被盗机动车价值41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认可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助力车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网上在逃人员查询、前科劣迹查询证明,被害人陈某1、李某、王某1、刘某、陈某2、余某、吴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砚价鉴(2014)4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或者用其抵债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行为人实施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机动车,应当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的“明知”。根据现有证据,王某某收购的这些车都没有合法来历凭证,应认定为“明知”是犯罪所得。王某某是公安机关到其家里抓获的,王某某既无主动投案的意思,也无投案的行为,不属自首。因此,王某某辨称“不明知是盗抢车辆、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已于2013年4月进行了修改,按照新的标准,17000元的盗窃罪的量刑不会到三年有期徒刑,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比较,盗窃罪应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要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案中如按照2007年司法解释规定按机动车数量来量刑,与被告人所犯罪行不相适应,因此本院以王某某的犯罪金额来确定王某某的刑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量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彭玉奇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苓希书记员 杨俊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