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游某与舒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舒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609号原告游某,农民。被告舒某,农民。原告游某诉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离家出走,后双方没有联系,长时间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舒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游某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拟证实房产证以及土地使用证的办证时间,属于婚前财产。证据3、贷款、借款凭证三张。拟证实婚后所欠的共同债务。证据4、(2009)咸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拟证实原告与前妻离婚的时间。证据5、(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84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过离婚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4、5没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由相关职能部门颁发,可信度高,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经常同居,2006年一同前往天津、北京等地务工。××××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游某与被告舒某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3年正月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被告回家几次,因双方矛盾未得到解决,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6月2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登记结婚,系自由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认识了解时间长,婚姻基础好。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应该互谅互让,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好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被告虽因矛盾外出务工,但中途回家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游某与被告舒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平毅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汪宣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