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宿迁市亿润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与许良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良超,宿迁市亿润种禽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二终字第00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良超,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雷,安徽益友律师事��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宿迁市亿润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新庄镇振友村。法定代表人:徐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伟。上诉人许良超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亿润种禽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种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泗民一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润种禽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月7日其与许良超签订鸡苗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许良超出售品种鸡苗28000只,单价2.4元/只,合计67200元。2013年2月1日,其安排高素亮将鸡苗送到许良超处。扣除许良超已付10000元,余款56700元,许良超出具了欠条。请求:判令许��超偿还欠款56700元。许良超一审答辩称:亿润种禽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出售的鸡苗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应驳回亿润种禽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7日亿润种禽公司与许良超签订鸡苗销售合同,许良超付给亿润种禽公司定金10000元。2013年2月1日亿润种禽公司安排高素亮将28000只苗鸡送到许良超处。许良超向亿润种禽公司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高老板苗鸡款56700元,正月底付清。后许良超以苗鸡质量存在问题拒付所欠货款。2013年5月15日高素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3)泗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后,许良超上诉到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认定:高素亮主体不适格。裁定撤销了一审法院(2013)泗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驳回高素亮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高素亮系亿润种禽公司的业务员,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二终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已经生效,亿润种禽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许良超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鸡苗存在质量问题,所欠亿润种禽公司鸡苗款56700元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许良超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亿润种禽公司苗鸡款56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许良超承担。许良超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审中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亿润种禽公司所供应鸡苗存在严重遗传性疾病等问题。许良超二审中申请证人郑金云出庭作证,欲证明所购鸡苗存在质量问题。郑金云称曾去许良超处为鸡苗治疗,其认为鸡苗患禽沙门氏菌,但常规性无法检验,���亡鸡苗大约200多只。许良超二审中提供一组证据,包括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兽药经营许可证、二份动物诊疗许可证,欲证明所购买鸡苗存在疾病的真实性。亿润种禽公司对证人证言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虚假;证据为复印件,持证人应该到庭。本院对许良超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据认证意见为:证人郑金云称听说鸡苗是宿迁市的,同时认可常规无法检验出禽沙门氏菌;所提供证据仅能反映有关资质,并不能证明涉案鸡苗系亿润种禽公司提供;故对上述证人证言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鸡苗是否存在严重疾病,许良超是否应该支付所欠亿润种禽公司鸡苗款。本院认为:2013年1月7日许良超与亿润种禽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亿润种禽公司向许良超供应雏鸡。许良超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亿润种禽公司支付货款。许良超虽然在本案中提供证人证言反映其饲养的鸡存在疾病,但始终未提供动植物检验检疫部门证明涉案雏鸡存在遗传性疾病的证明,也未有证据证明其为此向亿润种禽进行了通知。故对许良超称亿润种禽公司所供应鸡苗存在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许良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欧阳顺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