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方耘与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耘,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方耘(互诉被告),女,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谢烨蔓,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互诉原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深圳软件园14号楼601,组织机构代码279319659。法定代表人徐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X,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耘与被告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互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0年4月15日。二、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2008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三、工作岗位:运营总监。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按已确定的工资标准和���司绩效考核方案执行。五、员工实际领取工资: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税前月工资为41400元。工资结构包括基本工资8118元+职务工资8000元+住房补贴21182元+交通补贴600元+通讯补贴1200元+保密补贴1200元+工龄工资11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月工资,领取工资不需要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没有发放工资条。六、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2月31日致函被告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4年1月3日向其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其于2014年1月4日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没有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但被告未通知原告回来上班,也未作出相应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载明,“因本人方耘已入职公司近14年,现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公司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另提交了EMS快递单,上载明的寄件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17时,寄件人为“钟春芳”,快递单上载明的文件内容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上载明的收件人为人事部徐涛。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的电子邮件及相应的公证材料,《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载明,“方云女士,自2012年5月起,你已未到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任何职务及从事任何工作,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我们发现:公司股权变更前的原CEODannyQiu先生在明知前述事实存在情况下,仍���续向你发放工资直至2013年1O月31日,对此,公司保留追究你及原CEODannyQiu先生的权利,鉴于你自2012年5月起一直未上班的事实,你已构成自动离职,现公司通知你,你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因你自动离职而终止,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2014年1月2日。”原告已对该邮件的内容进行了公证,但被告以公证书的第2-6页无骑缝章和盖章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中所指的“方云”与本案名字不一致。原告另提交了劳动合同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曾使用过“方云”的签名。七、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3年5月起没有再为其提供劳动,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亦未对其主张的原告未再提供劳动的情形作出任何的处理,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所记载的期限,对原告主张的正式停止工作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其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邮寄发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快递,该邮件的寄件时间为当日下午17时左右,原告已在被告单位工作满十年,原告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与其订立,故无论被告是否已实际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成立。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向本院提交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的电子邮件,该邮件已经过公证,本院对邮件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函件中所指的“方云”非本案原告,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公司另有其他名为“方云”的员工,本院对原告关于其在工作期间亦曾使用“方云”这个名称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通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向原告告知双方劳动关系早已因原告自动离职而解除,但被告无法对原告自动离职的事实举证,在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向原告告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应当视为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基于原告离职前的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高于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情况,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96元(4918元/月×3倍×12个月×2倍)。九、2013年11月-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日收到被告《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于2014年1月4日停止工作,且2014年1月4日为周六,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最后一日应为2014年1月3日。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再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86607元(41400元/月×2个月+41400元/月÷21.75天×2天)。十、本案劳动仲裁阶段的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9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8832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2080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704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8832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59200元。十三、被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77048元;2、被告无须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4日期间的工资88320元。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4096元。二、被告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耘2013年11月-2014年1月3日期间的工资86607元。三、驳回原告方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玛西普医学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石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