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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方少平与王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少平,王方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第01856号原告:方少平,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江守成,庐江万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玉,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瓦工,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少平与被告王方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应方少平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16日对方少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依法由审判员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守成、被告王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祚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少平诉称:2013年9月23日18时10分,王方玉驾驶皖Q4B1**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军二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立交桥西侧与合铜路交叉口处,与方少平驾驶的皖QL93**号“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方少平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方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少平负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王方玉赔偿方少平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4536.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方玉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方少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方少平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及计算标准偏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10分,王方玉驾驶皖Q4B1**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军二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庐江县庐城镇立交桥西侧与合铜路交叉口处,与对向方少平驾驶的皖QL93**号“大运”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方少平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方玉驾车途径上述地点时,未实行右侧道行,方少平驾车途径事发地点时,对道路前方情况疏于观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故确定王方玉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少平负次要责任。方少平受伤后,其治疗情况如下:一、2013年9月23日-2013年9月24日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药费1550.70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2、颈脊髓损伤。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二、2013年9月24日-2013年10月3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药费9808.33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颈椎间盘突出、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手术治疗;2、继续卧床建议休息3个月,禁止颈部负重;3.定期门诊复查;4、定期门诊复查视复查结果决定下一步治疗;5、不适随诊。三、2013年10月5日-2013年10月15日在庐江县长岗卫生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药费2404.99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3、建议到省医院手术治疗。四、2013年10月16日-2013年10月30日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4天,支付医药费74258.92元,购买矫形器具费用2200元。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颈部脊髓损伤。出院医嘱术后卧床休息3个月,禁止下地负重,床上远端肢体可适当功能锻炼;2、术后2周门诊复查;3、术后2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4、出院带药,营养神经等对症治疗;5、不适我科随诊。五、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6日,先后在安徽省立医院、庐江县中医院十一次复查,共计支付费用3507.71元。本院根据方少平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方少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方少平目前存在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被鉴定人目前存在偏瘫,左侧上肢肌力Ⅳ级,左下肢肌力Ⅴ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七级。2.被鉴定人方少平其误工期限评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8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3.被鉴定人方少平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500元。方少平支付鉴定费2500元。方少平的车辆损失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931元,方少平支付鉴定费80元、施救费26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王方玉为方少平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王方玉驾驶的皖Q4B1**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方少平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本起事故发生时在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方少平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等事实。王方玉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方玉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2.方少平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安徽省立医院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庐江县长岗卫生院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2013年11月25日-2014年4月16日安徽省立医院门诊病历及医药费发票、购买矫形器发票,证明方少平的伤情、治疗、复查经过、入出院时间、支出医药费金额、出院医嘱建议等事实。王方玉虽对方少平在庐江县长岗卫生院是否住院治疗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方少平在该院治疗情况虽无入、出院记录予以佐证,但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上均记载了相关用药情况及收费项目,能够证实方少平在该院住院治疗及支付医药费情况,且王方玉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王方玉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方少平用于购买矫形器发票1张,王方玉认为无医院医嘱证明确需购买,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购买情况发生在方少平手术治疗之后,虽无明确书面医嘱记载,但结合其具体伤情,及手术后颈部确需支架支撑的实际情况,购买矫形器具属合理费用支出,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3.方少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清单、鉴定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支付鉴定费及施救费的事实;4、方少平提交的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方少平与安徽昆鹏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的事实;5、方少平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情况;6、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方少平的伤残等级;证据3、4、5、6,王方玉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7、王方玉提交的收条,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8、王方玉提交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最低生活保障证、庐江县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证明王方玉的身份情况、家庭经济状况、事故车辆未经年检等事实。证据7、8,方少平认为最低生活保障证、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卡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方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王方玉驾车未实行右侧道行,方少平驾车对前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以致二车在公路左侧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方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方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方少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91530.65元、后续治疗费用6500元,方少平提交病历材料、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清单等足以证明,且经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用需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少平在庐江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二次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23天、在庐江县长岗卫生院住院10天,总计34天,方少平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方少平诉请误工费按227天计算未超出鉴定期限,本院予以确定。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未能证明收入情况,故对其误工费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122.4元/天(44677元÷365天)计算,确定方少平的误工费为27784.80元(227天×122.4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8270元(180天×101.5元/天);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方少平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其诉请残疾赔偿金64784元(8098元/年×20年×40%),本院予以支持。方少平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等所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系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方少平因本次事故遭受车损经鉴定为913元,支付鉴定费80元、施救费260元,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少平因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21000元;7、矫形器具费2200元,方少平因本次事故致伤,治疗过程中购买矫形器具确有必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方少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4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为1000元。综上,方少平的各项损失合计240542.45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方玉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现方少平诉求王方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王方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1253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1253元);因本起事故王方玉负主要责任,方少平负次要责任,故对于方少平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王方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王方玉赔偿83502.62元【(总损失240542.45-交强险限额内121253元)×70%】,扣减王方玉已垫付10000元,实际由王方玉赔偿方少平194755.6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方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少平经济损失194755.62元;二、驳回原告方少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60元,减半收取2930元,由原告方少平负担930元,被告王方玉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当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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