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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嵩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申玉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河南省栾川县人。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女,生于1975年12月18日,汉族,住址同上,农民。系陈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昝高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玉乐,男,生于1966年7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河南省伊川县人。因犯盗窃罪,1995年8月18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2月1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玉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昝高明,被告人申玉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申玉乐驾驶豫CF59**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800M路段时,其车前部将步行站在路中等待横过公路的陈某某撞倒并碾轧,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3年10月24日交警部门认定申玉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玉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人申玉乐赔偿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49331.7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申玉乐驾驶豫CF59**号五征牌低速自卸货车,沿Z0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8KM+800M路段时,其车前部将步行站在路中等待横过公路的陈某某撞倒并碾轧,造成陈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2013年10月24日嵩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玉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在洛阳正骨医院两次住院126天,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72680.40元,其他所受经济损失为:误工费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1.7元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应为121.7元/天×275天=33467.5元,护理费按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7元计算,陈某某第一次住院109天,需两人护理,应为67元/天×109天×2人=14606元,第二次住院17天,需一人护理,应为67元/天×17天×1人=1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市内20元/天,应为20元/天×126天=2520元,营养费126天×10元/天=126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700元,根据陈某某伤情,交通费、食宿费应酌定为4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1372.90元。陈某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申玉乐家属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1995)伊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玉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申玉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玉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31372.90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诉的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玉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申玉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1372.9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余款31637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审判员  行长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