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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00397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春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湖滨路与学院路交汇处“海明月”门前路段时与倪涛驾驶皖D-×××××发生纠纷。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发现罗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罗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样,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3年12月9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罗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8.9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湖滨路与学院路交汇处“海明月”酒店门前路段时,与驾驶皖D-×××××号汽车的倪涛发生纠纷。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罗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罗某某带至淮南朝阳医院急诊科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罗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检验结果被告人罗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8.9毫克/100毫升,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3)法毒检字第542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罗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