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东行执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3)第16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张富成,毛小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邵东行执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安贵,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男。被申请执行人毛小娥,女。系张富成之妻。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3)第16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该处罚决定的内容为:张富成、毛小娥在县道X016线3K+230M处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决定对张富成、毛小娥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就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3)第16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而该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即为: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据此,本案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即具有了对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的公路路政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本案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在县道X016线3K+230M处左侧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了当事人张富成的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擅自在公路控制区内违法修建建筑物的事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邵东县公路管理局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在规定时间内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未要求听证,听证期满后,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张富成、毛小娥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在收到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未在法定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在催告书送达后仍未自觉履行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张富成、毛小娥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现申请执行人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邵东县公路管理局对张富成、毛小娥作出的(邵公)路政处罚字(2013)第161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0000元。二、限张富成、毛小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局裁定。审 判 长 黄 雁审 判 员 刘冬其审 判 员 申海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姜文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