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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李某,男。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3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如果离婚,应当查明婚生儿子李某乙是否系被告亲生,若非被告亲生,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10万元,若婚生小孩系被告亲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如果离婚,存放在原告处的存款154800元应当予以分割,被告名下的夫妻共同债务111000元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对原告张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民政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5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3年12月16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近期,被告认定原告有外遇,双方再次产生争吵,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已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体谅、相互理解,慎重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剑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方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