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开执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廊坊市奇胜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廊坊市奇胜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廊开执字第156号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奇胜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胜,总经理。被执行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广囤,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廊开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4)廊民二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奇胜建筑器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94742.2元、欠货折价费用4623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560元、执行费2015元。但被执行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廊坊市金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共计144548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雷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志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