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黄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余开闽与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开闽,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黄商初字第183号原告余开闽。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国兴。委托代理人:叶红辉。原告余开闽与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银棠、陈杏珠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开闽、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开闽诉称,2010年8月27日,被告浙江鼎盛针纺针纺有限公司将位于兰溪市女埠工业园A区的3#厂房及附属工程的传达室、泵房、水塔、围墙、道路、1#厂房设备基础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合同的要求,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建筑工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进行结算并验收合格,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41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工程款,但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4112元及利息98216元,确认原告余开闽对上述诉请金额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但辩称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原告请求优先权已超过六个月期限,因为工程早在2013年元月就已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兰溪市云山街道竹园社区居委会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曾用名余开明,余开闽与余开明为同一人;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合格确认书、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工程完工时间早于验收时间。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据此并结合双方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被告浙江鼎盛针纺针纺有限公司将位于兰溪市女埠工业园A区的3#厂房等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工程又增加传达室、泵房、水塔、围墙、道路及1#厂房设备等基础工程。2013年12月28日,工程自检合格,并经被告确认。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64112元。本院认为,原告余开闽与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对该工程款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开闽工程款1364112元,并支付利息47516.57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8日算至2014年7月25日,以后利息继续计算);二、原告余开闽对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就被告位于位于兰溪市女埠工业园A区的3#厂房、传达室、泵房、水塔折价、拍卖或其它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7961元,由被告浙江鼎盛针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1796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高春红人民陪审员 胡银棠人民陪审员 陈杏珠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潘华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