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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行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孙永香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孙永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莒行执字第68号申请执行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孙永香,女。申请执行人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孙永香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3)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19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7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又向其发出报告财产令,限其将财产情况在1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报告,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莒行执字第6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经调查,被执行人孙永香与张兴隆(另案处理)系夫妻,另查明,被执行人孙永香无银行存款,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永香无银行存款,无能力履行义务,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莒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莒计育费征决字(2013)6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义务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纪军涛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