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韦标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中法刑执字第972号罪犯韦标,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6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韦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31日作出(2012)东中法刑终字第29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以罪犯韦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4年5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标在服刑考核期间,共获得嘉奖20次,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2月共获得表扬3次,2014年3月获得记功奖励1次,2014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根据罪犯收支明细表,罪犯韦标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共17个月期间,共支出约8179.2元,狱内月均消费约为481.13元。截止2014年4月10日,该犯在广东省东莞监狱的经济账户余额为1167.14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罪犯收支明细表、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标因犯抢劫罪,被判处罚金4000元,但该犯至今尚未履行罚金,结合该犯狱内消费水平来看,其并非完全不具备履行的能力,但该犯全部支出均是用于个人消费,而未用于缴纳罚金,故该犯属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主动履行,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的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标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彩玲代理审判员 刘冬虹人民陪审员 郭伟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