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与刘英杰、茹晓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初级吗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刘英杰,茹晓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晋州市晋元路新开街8号。负责人王东入,该厂厂长。被告刘英杰。被告茹晓妹(又名茹欢)。系刘英杰之妻。原告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与被告刘英杰、茹晓妹(又名茹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超英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