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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00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与刘英杰、茹晓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初级吗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刘英杰,茹晓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初字第00405号原告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晋州市晋元路新开街8号。负责人王东入,该厂厂长。被告刘英杰。被告茹晓妹(又名茹欢)。系刘英杰之妻。原告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与被告刘英杰、茹晓妹(又名茹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晋州市长丰金属制品加工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张超英审判员  杨彦昌审判员  耿瑞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