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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山东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会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鲁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临淄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华被服厂门前路段向北左转弯时,所驾车辆与道路北侧树木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4日21时17分许,山东齐都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带被告人孟某某到齐鲁石化胜利医院由医院人员对其进行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0.1mg/100ml。公诉机关以户籍证明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破案经过、接处警经过、证人尹某某、杨某某、唐某、鲁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亦在公安机关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彩凤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晓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