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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拥宪信用卡诈骗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静刑执字第3号罪犯XXX,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2013年9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3)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罪犯XXX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于2014年7月18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XXX的缓刑。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上海市静安区司法局以罪犯XXX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等为由,向本院建议撤销对罪犯XXX的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X于2014年2月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司法拘留十五日,罪犯XXX未向司法所报告;2014年5月12日,罪犯XXX因债务纠纷用刀划伤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6日XXX因债务纠纷再次与他人发生冲突。本院认为,罪犯X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受到司法拘留和行政拘留各一次,仍不改正,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静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XXX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XXX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芮志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