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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赵本秀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冯小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本秀,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冯小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赵本秀,男,汉族,住齐河县,系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春钰,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光玉,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仕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冯小美,女,汉族,住济南市。原告赵本秀诉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冯小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孟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田、金玉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秀的委托代理人郭光玉、张春钰,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本秀诉称,2011年,被告在齐河华店乡飞机场施工时与我签订租赁合同,在我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共计欠我租赁费及违约金2724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特向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小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发生过租赁行为,冯小美不是我单位职工,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日,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包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外场营房工程二标段,2011年8月6日,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12日,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山东北辰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北辰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的项目经理为尹元海,材料员为冯小美,被告冯小美在施工过程中与齐河县瑞恒钢管租赁站分别与2011年10月5日、2011年11月2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两份,被告冯小美在原告处租赁钢管等建筑设备,合同约定了日租金单价为立杆2.5分/米、横杆2.5分/米、上下托5分/个、钢管0.015元/米、铁排0.3元/块、步步紧0.02元/个、山型卡0.01元/个、管卡0.01/套、民建丝杠0.5M0.05元/个、民建丝杠0.8M0.08元/个、V型卡0.01元/个,合同约定,如到期不结算租金者,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作为违约金,截止2013年1月14日,被告累计欠租金227000元,有出库单、入库单及租赁结算单为证。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金227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关于原告赵本秀要求被告冯小美偿还22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被告冯小美所打的租赁结算单一份,该证据系被告冯小美的真实意愿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赵本秀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冯小美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对原告赵本秀要求被告冯小美偿还租金227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按每日加收应交租金的4‰的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予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赵本秀要求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外场营房二标段的事实被告认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8.2条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但是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山东电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及合同法中有关建筑工程承包的有关规定,系非法转包,发包人与承包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非法转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原告赵本秀向被告冯小美所施工的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承包的工地租赁设备,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辩称的冯小美不是本公司的人员,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冯小美是否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0822工程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非法转包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小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本秀租金227000元及滞纳金(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9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410元,由被告冯小美、山东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菊人民陪审员  金玉民人民陪审员  胡 田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