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310号原告徐某,下岗工人。被告白某甲,下岗工人。原告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霍婉婉于2014年7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在宜城市板桥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0日生一女,取名白某乙。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一点家庭琐事吵骂、殴打原告。我一直想离婚,但考虑到小孩就没有提出离婚。今年小孩高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为此大发脾气,并用刀将我与女儿赶出家门。被告的种种恶习,致使我们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小孩读书期间的生活费、学费等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婚后财产平均分配;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某甲答辩:我与原告从小是邻居,在一起长大,并非原告所称的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婚姻存续期间,我们经常吵闹是有的,但原告诉称的殴打情况并不存在,2014年7月2日晚,我拿刀将原告及女儿赶出家门是误会,事实上,是我当时情绪太激动,有了轻生的念头。我与原告结婚18年之久,且生有女儿白某乙,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甲于××××年××月份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宜城市板桥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8月10日生一女,取名白某乙。双方婚后时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7月2日,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甲矛盾激化,致使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白某甲系自由恋爱并依法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纵观本案实际情况,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边缘。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懂得相互扶持,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夫妻感情尚可挽回。为了维护婚姻的严肃性、稳定性,加之被告白某甲要求与原告徐某和好,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霍婉婉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方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