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小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小初字第42号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负责人:郝万华。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王强,农民。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与被告王强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负担。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