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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小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与王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王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小初字第42号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负责人:郝万华。委托代理人:周连上。被告:王强,农民。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与被告王强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撤回起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阜城县崔庙鑫宇粮食机械厂负担。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