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7-2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家焕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隋东机动车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焕,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7号原告孙家焕。委托代理人刘健,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定代表人温殿斌,该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XX军、于轶,均系该支队干部。第三人隋东。原告孙家焕与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人隋东机动车登记管理一案,2014年2月21日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我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委托代理人XX军、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7日办理了发动机号为DT1206L026684980的中联牌ZLJ5530THBK泵车的转移登记,由原车主孙家焕转移登记至新车主隋东名下,转移登记后该车车牌号为辽BK01**。被告在应诉后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分别为:1、《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拟证明孙家焕委托乔巍巍向被告申请办理案涉车辆转移登记。2、隋东、乔巍巍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转移登记双方当事人身份情况。3、二手车销售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车辆经过二手车的交易后,由第三人隋东取得。4、委托书复印件,5、(2012)大证民字第37013号公证书复印件,拟证明乔巍巍是在孙家焕的委托下行使的相关行为。原告诉称,2012年8月购买了中联中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型泵车,长沙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统一发票价格为5361500元,2012年9月10日原告在被告所辖单位车辆管理处办理了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原告于2013年5月左右发现该车辆在未经自己同意及签字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已经由被告所辖单位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过户给了第三人隋东。原告认为被告在审核登记材料中,未查实原告的委托手续是否真实,5361500元车辆以300万元的低价转让不符合常理,300万的销售发票也不是原告持有的发票,原告购车发票金额为5361500,但被告却未对上述情况尽到严格审查义务,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认定为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辽BK01**泵车变更登记为隋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以536万元购车,而被告单位审核不严,允许该车以300万元低价过户给第三人。被告辩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条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被告严格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及《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机动车查验工作规程》规定的相应内容,办理的辽BK01**转移登记。车辆的过户价格并不是被告审查范围,被告在办理转移登记中只是审查二手车是否经过交易市场交易,是否取得了合法交易手续,本次转移登记中相对人提交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材料完整,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程序合法有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委托书上孙家焕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署;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公证委托书不能表明孙家焕愿以300万元低价转让案涉泵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事项。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来自机动车档案,其中证据5为大连市公证处出具的孙家焕委托于巍巍办理动机号为DT1206L026684980泵车相关手续的公证书,而证据4为一份未经公证的委托书,其上“孙家焕”的签名与证据5的签名有明显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经过公证的书证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因此,本院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采信。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家焕于2012年8月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混凝土泵车一台,发票金额为5361500元。2012年8月30日,原告孙家焕到大连市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委托,委托乔巍巍办理发动机号为DT1206L026684980的混凝土泵车相关手续,并在委托事项的第2项中列明:“签订销售合同,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012年12月7日,乔巍巍持公证委托书及车辆证照、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到被告处申请办理该车转移登记,被告受理后审查了手续,并现场查验了车辆,最终为其办理了转移登记,将上述车辆从原告孙家焕名下登记到第三人隋东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条的规定,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负责办理本行政辖区内机动车登记业务,因此,被告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被告应相对人的申请,在受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业务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机动车登记规定》相关规定,向相对人收取了身份证明以及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登记证书、行驶证书等材料,并现场查验了车辆,最终确认新的车辆号牌、签注转移事项、核发新证照。被告从受理申请到办结转移登记,所依据的法律准确,程序符合规定。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各项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机动车代理人申请机动车登记和业务时,应当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机动车所有人的书面委托。被告在审核相对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时,在两份委托书中,选取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作为事实依据,最终确认原告孙家焕委托他人办理发动机号为DT1206L026684980混凝土泵车过户事项,其认定的事实有法律基础。原告提出的“车辆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300万元转让,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对此尽严格审查义务应属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交易价格不是被告办理转移登记的审核事项,车辆交易情况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家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家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威岩人民陪审员 程孝忠人民陪审员 王立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来自: